釋字第 685 號(民國 100年3月4日) |
解釋爭點 營業人於合作店銷貨並自收貨款,以該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違憲? |
解釋文 財政部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理由書、事實) |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100.03.11) |
壹、前言 依 貳、修正要點 一、第一編「總則」部分之相關條文 (一)增訂司法院得制定閱卷規則: 辯護人及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由律師擔任之告訴人代理人,依本法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攝影,其閱卷事宜,應有一定之規範,爰明定閱卷規則授權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 (二)增訂執行拘提或逮捕時應告知事項: 1.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緊急拘提時,應逕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準用上開規定之必要,為求條文簡潔起見,爰刪除緊急拘提準用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 2. 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爰明定執行拘提、逮捕時應告知之事項,以與上開公約內容及精神相契合。(修正條文第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3.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爰增訂執行拘提或逮捕時,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以符憲法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 (三)修正法定障礙事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質之辯護依賴權,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選任辯護人,其等候辯護人到場期間,亦同列為法定障礙事由。(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一) (四)修正羈押之相關規定: 1.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後段:「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規定,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關於重罪不得作為羈押唯一原因之解釋,修正重罪羈押及預防性羈押之規定,並明定檢察官到場陳述時,除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外,亦應陳述其據為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俾利被告、辯護人之防禦及法院之審查。(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視為撤銷羈押者,羈押已不存在,自應將被告釋放,爰參照公約精神,修正視為撤銷羈押之相關規定,以保障人權。(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 3.明定限制住居,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並明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撤銷上述限制。(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一條) (五)修正訊問證人之規定: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七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參酌上開公約精神,明定本法第九十八條禁止強制取供及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訊問時應錄音、錄影之相關規定,於證人之訊問亦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二條) 二、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公訴」部分之相關條文 強化量刑程序: 明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給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俾量刑更加精緻、妥適。(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九條) 三、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部分之相關條文 修正職權上訴制度,僅宣告死刑之案件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 無期徒刑因屬自由刑,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後折服,願及早入監執行者,自應尊重其意願,爰修正職權上訴制度,僅宣告死刑之案件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修正條文第三百四十四條) 四、第五編「再審」部分之相關條文 刪除得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檢察官於偵查、審理階段即應善盡偵查、公訴之角色,殊無容許於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後,再行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餘地。爰參考日本立法例,刪除得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以保人權。(刪除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八條) |